首尾條文

法規名稱:
一、為辦理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、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
    備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經核准或認可品目以外,經公告實施
    自主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定業務,以提升該等消防機具器
    材及設備產品品質,特訂定本要點。
三十二、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,認定機構應即停
        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型式符合認定及發給認定標示,並回收、註
        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。
       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,業者應依限回收、註銷及除去
        認定標示;必要時,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認定機構派員至工廠查
        核,請其提供進口證明、產銷紀錄、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
        ,並向有關人員查詢。
       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,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認
        定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,始得重新申請認定。